(2017)皖160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刘清与黄曼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刘清,黄曼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518号原告:赵刘清,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黄曼利,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刘清诉被告黄曼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曼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刘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曼利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超期后的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曼利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赵刘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款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被告黄曼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黄曼利向赵刘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赵刘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正借期一个月,无利息借款人:黄曼利2016.10.9”。借款到期后,赵刘清多次向黄曼利催要借款,黄曼利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曼利借赵刘清现金30000元,有黄曼利为赵刘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曼利应当偿还。故对赵刘清请求黄曼利返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无利息,因此赵刘清诉请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曼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刘清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刘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赵刘清负担28.5元,被告黄曼利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