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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茅山峡村大田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9191G。法定代表人:廖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济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老双碑2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275-9。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孙济华,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并非所谓的未实际履行,而是已经部分履行,系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一致在协商,诉讼时效未过。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941220.56元(以未交付钢材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1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7日、5月22日、6月26日分别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4份,2013年3月22日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底以前,2013年4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底以前。此外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3份,这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底前、2013年6月底前、2013年7月底前,2016年4月5日,被告重庆樱花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2016)渝0106民初4274号��(2016)渝01民终734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3份《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送货单二份,拟证明3月22日合同双方约定了最迟交货时间是在2013年4月底前到需方厂内,而被告方是在2013年5月2日才把第一批钢材送至需方厂内,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底前送货,而被告是在2013年6月8日送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也就是说,原告从被告应当交货之日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迄今已经超过两年。同样,原告提出其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拟证实被告延迟交货,原告知道被告迟延交货损害其权利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两年。且涉案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最后付款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仅能表示其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不能表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导致涉案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且因双方均已认可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判决解除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2元,减半交纳6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案涉三份《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理应交货而未交货之日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其起诉早已超过两年。案涉三份合同均是独立合同,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