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哈某、呼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哈某,呼某,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252号原告:赵某,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哈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呼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被告:敖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原告赵某与被告哈某、呼某、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呼某、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利息48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哈某、呼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被告哈某将2016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哈某、呼某、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哈某、呼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萨某某与被告敖某为担保人,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赵某为甲方,被告哈某、呼某为乙方,被告敖某为丙方,合同约定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6个月。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借款到期和约定利息到期次日起,乙方每日按逾期借款或应付利息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哈某将2016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逾期利息及本金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某、呼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哈某、呼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哈某、呼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敖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限,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哈某、呼某、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某、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6‰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息合计548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敖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哈某、呼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哈某、呼某、敖某承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呼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伊博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