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武舟与李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舟,李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30号原告:李武舟,男,生于1980年12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李吉平,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恩施市,原告李武舟与被告李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累计计息欠款164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武舟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22000元,并以本金1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由李武舟担保,黄锐给李吉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0元。在满期一年时,李武舟多次向李吉平追讨,并经常电话、短信沟通无果。2015年12月24日,担保人李武舟迫于黄锐追讨压力,代为李吉平还清借款累计本息126000元。李武舟代为还清后,多次追讨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前述诉求。被告李吉平未作答辩。原告李武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锐出具的证明、借条原件、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先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李武舟担保,案外人黄锐给被告李吉平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息20000元,被告李吉平向黄锐出具借条后,黄锐于当日向被告李吉平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黄锐向李吉平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担保人即原告李武舟主张代偿,原告李武舟即按照担保责任代被告李吉平向黄锐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抽回了借条原件。原告李武舟向黄锐代偿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24日还20000元、10月25日还50000元、10月27日还50000元、10月30日还2000元。原告李武舟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李吉平追讨,被告李吉平虽多次约期,并于2016年12月30日20时34分给原告李武舟发短信“年前会把利息一分不少给你,放心,感谢”,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吉平向案外人黄锐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案外人黄锐偿还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李吉平追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吉平偿还122000元并按年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武舟代偿款122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交纳1792元,由被告李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