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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执恢14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玉书于被执行人何向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玉书,何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 �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恢146号之五申请人:谢玉书,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大庙乡。被执行人:何向东,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山县人民法院(2001)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向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向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何向东在四川天府银行营山某支行上的存款7222元扣划至本院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中,账号为:6228402096014417763。该账户自扣划此笔款后即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