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司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曾用名xxx,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泊头市司法局富镇司法所所长,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现住泊头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泊头市富镇富镇村村民魏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由泊头市司法局富镇司法所执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司某某身为泊头市富镇司法所所长,在魏某1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魏某1社区矫正期间长期脱管。魏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及社区矫正解除后,利用担任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伪造公司印章,侵占货款共计164万元,其中社区矫正期间侵占124万元。2015年1月7日,魏卫东被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缓刑并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任免通知、社区矫正档案、社区矫正人员相关规定、泊头市人民法院刑事卷宗、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泊头市富镇富镇村村民魏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由泊头市司法局富镇司法所执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司某某身为泊头市富镇司法所所长,在魏某1社区矫正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魏某1社区矫正期间长期脱管。魏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及社区矫正解除后,利用担任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伪造公司印章,侵占货款共计164万元。2015年1月7日,魏卫东被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缓刑并以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魏某1侵占的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没有退赔。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其于2008年至2016年10月19日担任泊头市富镇司法所所长,其所在的富镇司法所要求社区服刑人员每月15号报到参加学习教育,每月25日报到参加公益劳动,外出要书面请假,7天之内由司法所批准,一个月之内由局里批,报到时间遇到节假日或双休日就往后顺延至工作日。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主要依据上级下发的文件、制度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还有局里下发的表格等,冀司【2009】156号、沧矫字【2010】1号、沧矫字【2011】03号及泊头市司法局有关文件也是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据。其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是社区服刑人员到市司法局报到后,3日内到司法所报到,司法所负责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帮教小组,告知有关社区矫正规定,每月要求定期报到参加学习劳动,每季度和年度进行考核(现在这项工作没有了),到期予以解除。对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司法所提请市司法局给予相应的处分。魏某1的社区矫正档案中服刑人员学习、劳动情况表(三)、社区服刑人员月度小结表(五)、社区服刑人员季度考核评议情况表(六)、服刑人员年度鉴定表(八)的具体内容是其填写的,并让魏某1签的字。魏某1的服刑人员学习、劳动情况表(三)中关于魏某1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的记录内容是其事先填好,魏某1来报到时签的字,没有按时报到就以后补签,实际魏某1并没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其他内容是其为应付工作填上去的。其司法所要求魏某1每月15日和25日到司法所报到,魏某1经常不按时报到,其让魏某1的父母妻子催促魏某1来报到,然后让魏某1在其事先填好的表上按手印,告诉他遵纪守法,没有其他的监督管理措施了。魏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担任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山东省莱芜市的业务,这个情况其不知道,直到魏某1又判刑其才知道这件事。在魏某1社区矫正期间其没有去魏某1的工作单位调查,也没有去魏卫东所在的村委会找村干部了解魏某1的情况,没有调查走访记录。2、证人魏某1的证言材料及领款单、贴现汇票证实,其从2009年6月到2014年4月被抓一直担任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对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称莱钢)和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山型钢)的业务,莱钢和银山型钢两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其常年在莱芜市开展业务,其主要在莱芜市钢城区宾馆或租房住,一年住200多天。其和莱芜业务公司货款以汇票方式结算。其在缓刑考验期富镇司法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司某某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开始缓刑判决后,富镇司法所要求其定期报到,其每次去了以后,就是让其签个字,没有其他事,因为其左脚有残疾,所以其没参加过司法所组织的学习和劳动。其社区矫正档案上每个月15日和25日参加集中学习和劳动记录表上除了名字是其自己签的,其他内容都不是其写的。社区矫正期间其不全是按规定时间去司法所报到的,其在外地回不来,就等其回来在正常工作日再到司法所补签字,其去司法所报到都是正常上班时间去的,其没在节假日或周六周日去司法所报到。莱芜市公安局提供的背景联查及领款单、贴现汇票上显示的日期,其在外地,其在社区矫正档案中的签字都是在正常上班的时候去补签的。其离开泊头外出没有向司法所请假,司法所每月打个电话催其去报到,其他时间没和其联系过,在其社区矫正期间富镇司法所没有到其家里走访。其在担任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多次外出未请假,富镇司法所没有给过其处分。3、证人崔某(系魏某1的妻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知道魏某1这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再次犯罪,其不知道魏某1在缓刑考验期是否有单位对他进行监督,这几年其在家时没人找其和其家人调查了解魏某1工作、生活及现实表现等情况。4、证人卢某1的证言材料及调查笔录证实,其系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1从2009年6月至2014年4月在其公司担任业务员,在魏某1担任其公司业务员期间没有单位到公司走访了解过魏某1的工作及遵纪守法等情况,魏某1在担任其公司莱钢业务员期间侵占了其公司164万元货款,也没有退赔。5、证人严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富镇村党支部书记,魏卫东是其村的村民,其不知道魏某1在2009年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不记得魏某1缓刑考验期富镇司法所是否有人向其了解过魏某1的工作及遵纪守法等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担任泊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的科长,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由其社区矫正科管理,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前其社区矫正科是试点单位,主要执行依据是各级下发的文件及司法局自己制定的相关社区矫正制度及社区矫正档案表格。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后主要执行依据是这个《办法》及司法局依据该《办法》修改的各项制度,各项社区矫正档案要求的表格基本还使用。其一直要求各基层司法所严格执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规、文件及各项制度。其担任社区矫正科科长时富镇司法所所长一直是司某某,富镇司法所没有向其请示汇报过社区服刑人员魏某1的监管情况。7、证人卞某的证言材料,其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担任泊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科长,其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在2012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认识魏某1,其和魏某1都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要求其每月15日报到学习,25日报到参加劳动,外出请假等。其2012年开始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在司法所其只见过魏某1一次,没有看到魏某1参加过学习和劳动。9、证人闫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认识魏某1,其和魏某1都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司法所要求其每月15日报到学习,25日报到参加劳动,遵纪守法等。其每月都按时报到了,每月的15日司法所不是集中组织学习,而是每个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来报到在同一天有早有晚,来一个人司某某就让在他事先填好的表上签个字,然后讲讲遵纪守法,别出门,大概十多分钟,到每月25日其来报到也是在司法所事先填好的表上签个字,然后司法所组织来报道的人员劳动,不是每个月都组织劳动。其在司法所见过魏某1两次,一次是在其劳动时见到过,魏某1因为脚有残疾没参加劳动。10、证人卢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其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其和魏某1是在富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时认识的。司法所要求其每月15日报到学习,25日报到参加劳动,遵纪守法等。其每月都按时报到了,如果报到时间遇上节假日或周六周日,司法所如果不上班就不去了,如果上班就照常去。司法所不是每个月都组织报到人员学习和劳动,司法所组织学习和劳动其按时参加了,司法所没组织的时候只是到那报个到签个字。其学习和劳动时见过王某和闫某,其报到学习时没看见过魏某1,参加劳动时见过魏某1两三次,但他腿有残疾没参加劳动。11、泊头市富镇司法所提供的魏某1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泊头市司法局提供的魏某1的社区矫正档案以及2009年2月-2012年2月日历查询证实魏某1社区矫正档案中的记录一部分是在非工作日完成。12、泊头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对原社区服刑人员魏卫东是否受过处分的情况说明证实,泊头市司法局没有给过社区服刑人员魏卫东处分。13、山东莱芜市公安局提供的背景联查报告证实魏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未按规定提出申请且多次较长时间离开经常居住地。14、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得魏某1档案材料,泊头市人民法院(2008)泊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保证书、执行通知书回执、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裁定书、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即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共计侵占了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4万元。15、泊头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人员管理规章制度、沧州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管理规章制度、河北省关于社区矫正法律法规文件,规定了司法局及基层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应该负有的监管职责。17、富镇政府关于司某某同志个人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鉴于司某某以往的现实表现,富镇党委政府恳请司法机关对司某某予以从轻处理。18、司某某个人情况说明证实司某某在2011年、2013年被泊头市政府授予个人优秀、先进个人。19、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的办案说明证实司某某系自首。20、被告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富镇司法所所长期间,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社区矫正人员魏某1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侵占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并构成犯罪的后果,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