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玉萍与张久春、陈晓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萍,张久春,陈晓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620号原告:闫玉萍,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身份号码:×××。被告:张久春,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陈晓云,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闫玉萍与被告张久春、陈晓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久春、陈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追偿原告代其偿还刘秀云债款10000元,陈晓云借随礼款500元,以及从2016年7月6日至今借款利息计1500元,本息合计11500元,总计12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3日,二被告通过我担保借刘秀云现金11500元(含利15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即2015年11月23日还款。结果逾期不还,后经债权人和担保人追要未果。此借款截止2016年7月6日因债权人家遇急事用款,无奈原告只好代被告偿还刘秀云100**元(之前利息已付清)债款,当天刘秀云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同时原告也向被告说明还款原由,并正式告知将刘秀云的债权转移到原告的名下,事后原告便以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做出依法裁决。被告张久春、陈晓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闫玉萍所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凭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借刘秀云借款11500元,期限为10个月,约定如到期不还缴纳滞纳金每日100元,此债权保证人为原告闫玉萍及2016年7月6日收据一枚,证明原告闫玉萍已经替二被告偿还债权人刘秀云借款1000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久春、陈晓云向债权人刘秀云借款11500元,期限为10个月,双方约定到期如不还,每日付滞纳金100元,此债权保证人为原告闫玉萍。此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刘秀云及保证人闫玉萍多次向被告张久春、陈晓云索要未果,原告闫玉萍于2016年7月6日向债权人刘秀云偿还借款10000元,债权人刘秀云给原告闫玉萍出具一枚还款10000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久春、陈晓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久春、陈晓云借债权人刘秀云的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久春、陈晓云为债权人刘秀云所出具的一枚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此债权债务存在,原告闫玉萍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也事实存在,因借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闫玉萍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闫玉萍作为保证人偿还此笔债务的本金并无不当,原告闫玉萍对被告张久春、陈晓云享有追偿权,被告张久春、陈晓云依法应该偿还原告闫玉萍替其偿还的本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闫玉萍要求被告张久春、陈晓云偿还利息1500元之主张,原始借据上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到期如不还,每日付滞纳金100元,”,因该滞纳金的计算之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利率,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原告闫玉萍要求被告陈晓云给付500元随礼钱,因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春、陈晓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玉萍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即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本息合计11800元。二、驳回原告闫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久春、陈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东辉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明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