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方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徐根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泽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舜泽律师所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舜泽律师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鲁银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无事实依据。因舜泽律师所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效果不佳,鲁银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通知其解除合同,此后舜泽律师所再未向鲁银公司提供任何法律顾问服务。一审判决鲁银公司支付2016年度全年的法律顾问费用,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舜泽律师所已经长期未向鲁银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鲁银公司不应支付法律顾问费用。二、鲁银公司不应支付舜泽律师所诉讼代理费用。因该所提供法律服务不当,造成鲁银公司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舜泽律师所代理的鲁银公司诉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鲁银公司的权利受损,其显然不应再收取诉讼代理费用。舜泽律师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银公司上诉所称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鲁银公司的上诉请求。舜泽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银公司支付舜泽律师所法律顾问聘金10万元;判令鲁银公司支付舜泽律师所诉讼代理费801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1日,舜泽律师所(乙方)与鲁银公司(甲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提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指派徐根深、吴淑娟、马国娟三位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商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聘金每年五万元人民币;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就单笔借款业务按照借款金额的0.2%收取单项服务费用;付款方式:法律顾问聘金每年五万元在每年度1月份的15号之前一次性付清,每笔借款业务的法律服务费在借款发放时由甲方协助收取;乙方在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为甲方代理民事、行政经济案件的仲裁、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应同乙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乙方按照现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60%收取代理费,在甲方办理委托手续时一次性交清;凡变更、终止本协议,必须经双方协商并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自2015年度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聘金。二、鲁银公司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志云、张兆华、济南万迪商贸有限公司、薛劲松、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鲁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舜泽律师所律师马国娟和程振月。该判决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尚未生效。对于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一、双方是否于2016年4月份终止法律顾问协议。鲁银公司主张,2016年4月鲁银公司的员工来建华通过QQ方式通知舜泽律师所律师马国娟终止法律顾问协议书,为证实自已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律顾问单位聘用合同》、《对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反馈意见》各一份,该合同内容为聘请方和受聘方的权利义务、工作费用、违约责任的约定;反馈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对上述法律顾问单位聘用合同的修改意见。舜泽律师所对《法律顾问单位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份空白的格式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舜泽律师所不予认可。对于《对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反馈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舜泽律师所盖章或签字,并且2016年4月份也未收到这份内容的QQ信件。鲁银公司没有书面证据证实通知舜泽律师所解除或者终止法律顾问协议书,所以这份协议书截止到今天仍然是持续存在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鲁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鲁银公司虽辩称2016年4月终止了涉案法律顾问协议,但舜泽律师所对此不予认可,鲁银公司提交的法律顾问合同和反馈意见均无舜泽律师所行政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鲁银公司亦无证据证实通知舜泽律师所终止合同,鲁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鲁银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鲁银公司应依约向舜泽律师所支付法律顾问聘金。二、舜泽律师所所诉法律顾问聘金和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鲁银公司是否应向舜泽律师所支付诉讼代理费80160元。舜泽律师所认为依据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协议,鲁银公司应向其支付顾问聘金和因为鲁银公司代理案件应收取的诉讼代理费。舜泽律师所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法律顾问协议书和一审法院(2016)鲁010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鲁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舜泽律师所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同时审理。舜泽律师所代理案件未与鲁银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在没有依据情况下,舜泽律师所不应主张该款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舜泽律师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鲁银公司虽认为舜泽律师所所诉法律顾问聘金与诉讼代理费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舜泽律师所主张上述费用均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均依据双方所签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主张的上述费用,舜泽律师所的上述主张应为同一法律关系。关于舜泽律师所代理的一审法院(2016)鲁0103民初1861号案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鲁银公司向舜泽律师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舜泽律师所依约履行了委托事项,双方存在事实的民事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舜泽律师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双方虽对代理期限未做约定,但涉案纠纷二审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视为舜泽律师所仅代理一审诉讼,依据舜泽律师所已经代理一审诉讼的事实,鲁银公司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60%支付诉讼代理费。鲁银公司认可涉案收费标准计算为133600元,本案支付比例为133600元的60%,即80160元,鲁银公司应依约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鲁银公司虽辩称已于2016年4月终止双方协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鲁银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法律顾问聘金,鲁银公司认可自2015年度未支付顾问聘金,舜泽律师所要求鲁银公司支付2015、2016年度两年共计10万元法律顾问聘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鲁银公司虽辩称舜泽律师所代理一审法院(2016)鲁0103民初1861号案件,双方未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合同,代理事项不明确,但鲁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舜泽律师所予以接受并履行了受托事项,双方存在民事诉讼代理事实,舜泽律师所要求鲁银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80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聘金10万元;二、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80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舜泽律师所提交的证据证明,2017年4月之后,鲁银公司仍旧委托舜泽律师所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银公司与舜泽律师所之间的法律顾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鲁银公司主张已与舜泽律师所解除了法律顾问协议,不应再支付顾问费用,仅是其单方陈述,未提交证据证明。舜泽律师所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明,2017年4月之后,鲁银公司继续委托舜泽律师所代理案件,且上述委托应系依据双方之间的法律顾问协议进行,故对鲁银公司认为已解除法律顾问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银公司主张舜泽律师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不当,造成其损失,其不应再支付诉讼代理费用,鲁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舜泽律师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不当,造成鲁银公司损失,亦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反诉请求,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