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778刘思艳与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艳,颜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778号原告:刘思艳,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刘思艳与被告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刘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750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年息13%。约定分四次付息,分别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及2016年3月16日,现前三次已付,第四次利息未付325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已还款5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被告颜博原系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帮助委托放款并由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收款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因颜博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思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