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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光扬纸业有限公司与翁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光扬纸业有限公司,翁闽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403号原告:温州光扬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44031222W,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21-62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亦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闽波,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温州光扬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翁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翁闽波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8000元。后被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翁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光扬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翁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人民陪审员  林乃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