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31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香云、孙小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香云,孙小芬,邵君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31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香云,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孙小芬,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邵君兵,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江香云与孙小芬、邵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1439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香云于2017年0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孙小芬、邵君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香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1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执行人邵君兵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2118.75元,本院已冻结。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邵君兵坐落于江厦乡姆坑村麻车基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31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