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60过顺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顺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顺健,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无锡市隆达驾校教练员,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顺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顺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过顺健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16**学教练车在无锡市梁溪区钱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景家园前时,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无锡G80101电动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轻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过顺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过顺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过顺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苏某、朱某、潘某、周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顺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顺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过顺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顺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