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仝太成与张新丰、张甫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太成,张新丰,张甫春,李稳,谢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834号原告:仝太成,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张新丰,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元府东路金府园E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威,男,住睢宁县,系睢宁县睢城街道元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甫春,男,195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稳,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谢志强,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仝太成与被告张新丰、张甫春、李稳、谢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成,被告张新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威,被告张甫春,被告李稳,被告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太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20828.1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四被告共同在睢宁县紫金花园承包建筑工程,购买原告内、外墙砖等建筑材料,共计欠材料款120828.13元,有被告签字的收料单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新丰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我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经打听,加气砖款已付清。睢宁县飞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我在紫金花城工地总负责,收料也是我负责的,后来我在外地,就安排其他三被告代为签收,我是负责人,其他人是跟我干的,听我指挥,工资是公司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甫春辩称:我是张新丰安排到公司干活的,张新丰安排我加气砖到了就给开票,货款给没给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张新丰发的。收料单是我签的字。被告李稳辩称:我是睢宁县飞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的加气砖我是代为签收,是公司买的。被告谢志强辩称:我是公司安排到工地帮忙的,具体是跟张新丰干的。收料单是我签的,材料款是否给付我不清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张新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被告张新丰自认是受睢宁县飞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为紫金花园工地的总负责人,对建筑材料的接收亦由其负责,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接收原告的内、外墙加气砖并在收料单上签字,亦是受其委派。由于张新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原告的加气砖是受睢宁县飞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派,亦未证明其与该公司是何种关系,其虽辩解系公司购买原告的加气砖,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新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均认可具体是跟张新丰干活的,工资由张新丰发放,收取原告的加气砖也是受张新丰的指派,张新丰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的签字收料行为是受张新丰指派,其行为代表张新丰,原告与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张新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关于内、外墙加气砖的价格问题。原告提供《睢宁县2011年6月份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指导价》、《睢宁县2011年7月份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指导价》、《睢宁县2011年8月份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指导价》三份,证明2011年6、7、8月份内墙加气砖价格分别为200元/立方米、200元/立方米、220元/立方米,证明2011年6、7、8月份外墙加气砖价格分别为300元/立方米、310元/立方米、320元/立方米,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6、7、8三个月份,主张内墙加气砖按210元/立方米计算,外墙加气砖按310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张新丰认为原告提供的仅系指导价格,公司与原告商谈的价格为内墙砖159元/立方米,外墙砖180元/立方米。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多发生在2011年6、7两个月份,以按6月份的价格即内墙砖价格为200元/立方米,外墙砖价格为300元/立方米计算为宜。四、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的问题。被告张新丰辩解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已接到被告张新丰安排他人给付货款2万元,余款没有给付。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尚未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7、8月份,原告仝太成向在睢宁县紫金花园工地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的张新丰出售内、外墙加气砖,张新丰安排工地施工人员张甫春、李稳、谢志强收货。共收取内墙加气砖240.318立方米,外墙加气砖212.85立方米,分别由张甫春、李稳、谢志强在送货单上签名或出具收条,送货单和收条上均标明了内墙砖或外墙砖的数量。根据原告提供的睢宁县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信息显示,内墙砖价款应为48063.60元(240.318立方米*200元/立方米),外墙砖价款应为63855元(212.85立方米*300元/立方米),合计为111918.6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余款为91918.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丰购买原告的内、外墙加气砖,应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购买其建筑材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张新丰已认可其他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加气砖是受其指派,故原告关于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仅凭原告使用的制式送货单而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仅合法持有被告方签名的收货单及收条,而且被告已实际向其给付货款,故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多次向其催要,且被告已通过他人给付原告20000元货款,说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太成建筑材料款91918.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甫春、李稳、谢志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仝太成负担158元,被告张新丰负担12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