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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1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志柯与林秉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柯,林秉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670号原告:汤志柯(曾用名汤继锞),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秉感,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汤志柯与被告林秉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秉感支付原告货款2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秉感曾向苍南县钱库辉柯印刷材料商行购买PVC薄膜。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林秉感尚欠苍南县钱库辉柯印刷材料商行货款2430元,并由被告林秉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林秉感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苍南县钱库辉柯印刷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2月14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原告汤志柯系该商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10日被依法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秉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志柯货款243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秉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