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学才与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学才,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52行赔初4号原告彭学才,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58802060X5。法定代表人潘彬,该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科,该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彭学才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才诉称,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申请法律援助,但被告工作人员至今未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故意拖延费和按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8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两项赔偿共计3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彭学才起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7)渝0152行初31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所依附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其行政赔偿诉讼亦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学才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