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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诉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李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544号原告: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关中环线。注册号:610425615028495。经营者:张顺利,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三涛,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厂员工。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与被告李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经营者张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蒋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给付他厂货款21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104年被告在礼泉县附近收购苹果,多次在他处购买收购苹果使用的塑料筐,2016年3月26日,经他厂与被告核算,被告共欠他厂货款21213元并向他厂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富民厂现金21213元,贰万壹仟贰佰壹拾叁元整,欠款人:李中华,今年分期还款10月1号以前,2016年3月26日。经他多次催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中华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筐共欠货款21213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富民筐厂现金21213元,贰万壹仟贰佰壹拾叁元整,欠款人:李中华,今年还款期10月1号以前,2016.3.26320321197203161678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渠庄135854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筐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中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给付原告礼泉城关富民塑业厂货款21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