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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卜志钟、卜凡与秦志楼、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志楼,卜志钟,卜凡,秦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楼,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志钟,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凡,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刚,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秦志楼因与被上诉人卜志钟、卜凡、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志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对152.541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卜志钟、卜凡、秦志刚之间就以前的债务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没有告知秦志楼,秦志楼对2015年3月31日的协议并不知情。2015年11月21日,卜志钟和秦志刚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也未告知上诉人。二、案涉借条事实上是换据,属于以新还旧,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上诉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卜志钟、卜凡辩称,一、上诉人称对2015年3月31日的协议不知情,不是事实。上诉人对协议的内容不仅知道,并且还手持协议与其父秦立太等人多人商量后,才同意提供担保。1.秦志楼和秦志刚系同胞兄弟,关系密切,上诉人说答辩人和秦志刚恶意串通,明显不��常理。2.协议中的见证人是上诉人及秦志刚的嫡亲姑父,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认真、严肃的。3.本案借条中的数额为167.5415万元,其数额已经精确到元,上诉人作为一个有丰富社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推定其对这笔借款的来源和性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二、上诉人秦志楼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39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对借款的性质和来源是明知的,本案不属于借新还旧,不符合新贷偿还旧贷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卜志钟、卜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5415元及利息364961.5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并承担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秦志楼对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秦志刚与原告卜志钟、卜凡原有借款往来。2015年3月31日,原告卜志钟、卜凡(甲方)与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机构代码证号码696××××2499-7)、秦志刚(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丙方向甲方卜志钟借款合计人民币568.945万元(具体借款明细为:2014年2月1日125万元,2015年2月1日260万元,2014年11月20日75万元,2015年3月26日108.945万元),甲方卜志钟用其中的401.4035万元冲抵甲方购买乙方房屋的购房款401.4035万元,余下167.5415万元由丙方重新出具借条并由秦志楼个人作担保。甲方退回丙方原四张借款总价568.945万元原件(注:甲方留有复印件,丙方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回”)。该冲抵购房款的401.4035万元购买乙方商品房12套(面积1294.85㎡),价格为3100元/㎡,总价401.4035万元。二、减去购房款401.4035.万元下欠的167.5415万元,丙方分期还款时间如下:1、2015年4月10日还15万元;2、2015年5月还15万元;3、2015年6月还15万元;4、2015年7月还15万元;5、2015年8月还15万元;6、2015年9月还15万元;7、2015年10月还15万元;8、2015年11月还15万元;9、2015年12月还15万元;10、2016年1月还15万元;11、2016年2月还17.5415万元。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额按月息2.5分计息;2、如有一期逾期超过30日,未归还部分视同全部到期,丙方除承担约定利息外,甲方有权就全部未到期的欠款本息主张权利。四、秦志楼的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乙方售给甲方的12套商品房,必须按其他购房户同等条件并按甲方的要求(出售给相关业主)办���相关手续(该12套房屋的营业税由乙方承担),直止两证等相关手续办全交甲方时止。六、本协议签订后所有暂开的售房票号一经确认,任何一方不得更改,但户主姓名可按实际购房户随意更换,房号不得更换。特殊情况必须双方达成协议,否则任何一方无权无任何理由更换房号。房票一经开出,甲方有权经营,乙方不予干涉。七、乙方因有九套房现已抵押他人,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五十天内解除他人抵押的7套房,在八十天内解除2套房的抵押,如逾期按每套房每天伍拾元的赔偿金给甲方外,同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主张权利。八、如乙方出现将该12套房屋一房两卖或者截留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按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九、本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必须严格��行不得违约,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诉讼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管辖。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甲方:卜志钟(签名捺印),乙方:江苏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丙方:秦志刚(签名捺印),见证人:冯顺桂(签名捺印,系秦志刚、秦志楼姑父),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秦志刚向原告卜志钟、卜凡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卜志钟、卜凡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伍仟肆佰壹拾伍元(¥1675415.00),借款人:秦志刚,担保人:秦志楼,2015.3.31,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电话号码:135××××8652”。被告秦志刚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还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卜志钟、卜凡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0925民初3041号民事裁定:一、对秦志刚所有的苏J×××××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万元;二、对秦志楼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兴湖世纪园30幢503室的房屋予以查封(房产证号32××29),查封金额为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志刚对前期数笔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卜志钟、卜凡出具金额为167.5415万元的借条,被告秦志刚已偿还15万元,尚欠152.5415万元,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秦志刚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5分”(月利率2.5%)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志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卜志钟、卜凡主张秦志楼为其哥哥秦志刚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志刚辩称秦志楼不知道是高利形成的借条,也不知道原告与秦志刚之间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涉案借条对秦志楼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秦志楼辩称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款项,从协议书内容来看是一种换据,属于借新还旧,秦志楼并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知道与否以及应当知道都属于对一个当事人主观状态的一种判断。从民事责任承担条件的角度上讲,一般是指当事人行为之时或者行为之前延续至行为完毕之时的主观状态。知道就是明知,在当事人否认其在主观上明知或者主张其对某一事实不知道的时候,这就涉及要用外在的客观的具体事实或证据去证明当事人行为之时内在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应当知道,则是根据客观情形去推定当事人行为之时的主观状态。根据本案整个案情的情况,包括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秦志刚与原告卜志钟、卜凡原有借款往来,案涉借条是秦志刚对原有借款以房抵债偿还部分借款后转结形成的,并由秦志楼提供担保。有2015年3月31日协议书、借条予以证实。秦志刚、秦志楼的姑父冯顺桂在旧债转结的协议书上签名见证。借条虽然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秦志楼对胞兄秦志刚即债务人借款原因、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诉讼中,秦志楼未能提供本案债务人秦志刚偿债能力恶化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因此,秦志楼应当知道旧债转结的事实,应对债务人秦志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一审法院对原告向担保人秦志楼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刚偿还原告卜志钟、卜凡借款152.54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秦志楼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卜志钟、卜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3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24483元,由被告秦志刚、秦志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则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关于上诉人秦志楼是否知道或应当案涉借据是经结算形成的问题。首先,秦志��与秦志刚系兄弟关系,其对秦志刚的经营情况及借款用途具备了解的条件;其次,在案涉借条出具当日,卜志钟、卜凡与秦志刚还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冯顺桂参与见证,该事实说明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有一个充分协商的过程,秦志楼陈述对此完全不知情,不合常理;第三,案涉借据的金额为1675415元,该金额系经结算形成特点非常明显。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对借条形成过程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案涉借据系旧债结转,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秦志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9元,由秦志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