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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文义与王长发、乌力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义,王长发,乌力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072号原告:曹文义,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力更,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曹文义与被告王长发、乌力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长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乌力更提供担保。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担保人乌力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同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长发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乌力更答辩,情况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长发向原告曹文义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乌力更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发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曹文义要求被告乌力更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出示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被告乌力更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文义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托 娅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文书日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