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桂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赔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花,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建雄,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址,系上诉人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金洪亮,支队长。上诉人孙桂花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桂花系浙A×××××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自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对该车辆核发了黄色环保标志。孙桂花车辆持黄色环保标志上路,多次被交警部门以“驾驶高污染车辆,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进行处罚。2015年11月12日,孙桂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请求撤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3月17日向孙桂花核发的编号为3301150124006839的黄色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6年5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西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前述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2016年11月5日,孙桂花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案涉国家赔偿申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11月10日收到该申请后,于11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孙桂花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事项,分别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后分别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孙桂花并未举证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案涉车辆在黄色环保标志有效期间内违反限行规定,而对孙桂花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孙桂花亦无证据证明其他交警部门因其违反限行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违法情形。且孙桂花据以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2015)杭西行初字第291号判决书对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行为无既判力。综上,孙桂花未取得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桂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孙桂花。宣判后,孙桂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291号,由于浙江省环保厅的行为违法给予上诉人长达3年的违法发放机动车黄颜色合格标志。严重影响并违法限制了上诉人及家庭所有人的工作生活等公民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特要求被上诉人登报声明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在浙江省内消除不良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23.44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31.40万元。3年的保险估计1万元,交通工具及租用车等费。除了21个已经罚款的天数在用车外1074天,每天租用交通工具费500元,计53.7万元;21个电子眼黄标车高污染车罚款2100元,精神损失费每天300元,1095天,计32.85万元;汽车折旧费,当时购车价在50万左右,我们国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10年,所以5万元/年,3年15万元;误工费每天300元,计10.95万元。合计113.71万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进行退一赔三的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合计454.84万元。如果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有所规定。一、关于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上诉人浙A×××××号牌汽车,于2015年3月,在杭州市机动车检测中心(下沙监测站)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含环保尾气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合格标志”。二、关于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环保厅违法自授其权颁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事实。“标志”设立的目的,就是使其成为具体某一行政许可行为的有效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的国家标准限制,是遵循“新车新标准,老车老标准”的办法来进行设定。无论车辆结构、生产年限如何,只要检测达到限值标准就是合格,达不到限值要求即为不合格并不得上路行驶,法律框架下并未有明确条款设定和容许所谓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合法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后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环保部门依托已取得公安机关关于机动车检测资质认定的单位进行尾气排放检测,并未赋予环保部门发放相关标志的权限,“机动车尾气检测报告”是唯一的法定依据。按照“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进行环保年度检测后发给的合格标志就是没有法律授权的自授其权,本身就是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三、《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即“环发[2009]87号”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注:2016年国务院已经废止该文件及该文件的母文件)该文件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效时间是2009年10月1号,其调整对象为该规定生效后生产的车辆。环保局把本来就无法律授权的黄标贴到2008年以前已停产在用的车上,这一溯及既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第93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立法法第80条、82条规定,环保部门通过“环发[2009]87文件”增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进行载体发放和管理,就是典型的依据非法授权设定的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进而增加本部门权利。与国家倡导的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提请法庭对“环发[2009]87文件”以及依据其制定的各类地方规章(特指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环发[2009]87文件”性质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红头文件”,在行政诉讼中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资格。被上诉人依据一般规范性文件增设标志管理事实并施行超出法律授权的权限管理事项,事实造成对上诉人实际利益的侵害。四、关于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实。被上诉人违法事实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发放环保标志是具有以上完全充要条件的行政许可行为:参加定期年检,服从必须的环保检验即为我们申请,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就是依法审查,检验合格就是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即上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规定构成了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即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车辆不通过环保检验则禁止上路行驶。换种思路来概括,即只能在检验合格后才能得到上路行驶的权利,也就是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则这种行为只能是许可。所以被上诉人发放环保标志是无可争辩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4、16、17条规定,“环发[2009]87文件”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此为依据设立行政许可是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该文件违反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依据此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授权,所进行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颁发严重违法并事实造成对上诉人实际利益的侵害。由于浙江省环保厅的违法行为,错误地发放给受害人长达3年多的黄标(高污染车)标志,给受害人带来巨大损失,使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得不到合法使用,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限行,禁行,强制报废等非法待遇。为此特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合法的判决。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323.44万元;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合计131.40万元;3、要求被上诉人登报声明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依据(黄标车)错误违法。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本案中,孙桂花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浙江省环保厅违法发放的环保(黄颜色)合格标志,对其的机动车进行了长达3年的限行、禁行、罚款、拒绝对车辆进行年检、要求其报废车辆等行为违法,并进而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但孙桂花并未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加害行为并被确认违法,其单独提起本案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桂花之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