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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与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忠,张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082号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1399号1幢1218室。法定代表人:钱学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刘忠,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邦公司)与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刘忠、张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狄倩、吴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文、周宏祥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被告刘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被告张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594.50元及违约金(其中13106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1449.5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2081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的丽阳广场项目部因承包‘丽阳广场’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连接套筒,由项目部负责人刘忠、张岐代表被告东北金城公���与原告签订了《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套筒的规格、单价、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地下每两层顶板完工,付清货款100%。地上用料每四层结清货款一次(包括地下货款的剩余欠款)。如三被告付款延期造成乙方违约,责任由三被告负担,且货物单价每月上调10%,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撤回设备及材料。本合同有效期至货款全部结清,滚丝机全部退还。而后,因市场价格大幅上涨,被告刘忠代表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又与原告补签了《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连接套筒价格在原来单价的基础上上调0.2%。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对2015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及2016年7月之后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货款总额224594.50元。时至今日,三被��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未委托被告刘忠签订合同。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刘忠辩称,就事实部分,以被告张岐所述为准。欠款金额依据具体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张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答辩人虽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处承包丽阳广场施工工程,但工程材料款均由答辩人垫付。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无关。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是套丝筒,合同约定供货到地下两层进行结算,当答辩人做到一层时工程做不下去了,答辩人宣布退出了,并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解除承包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刘忠说有一笔货款没结,如你要是用的话可与原告续签供货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刘忠签订合同。后期开发商迟迟未给答辩人结算,答辩人亦没钱给付原告货款。开发商近期会给答辩人结算,答辩人拿到结算款后就给付原告货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2号的“丽阳广场”由辽宁容正房地产工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系总承包方。2015年7月12日,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忠(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责任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地下室回填、给排水、采暖、电气、防水、弱电工程预埋、内装修,并约定由乙方负责并全面完成该工程的��工管理要求,……该责任状落款处,刘忠、张东民(被告张岐称张东民系其雇的项目经理,一直在现场)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法人印件及单位公章。2015年7月22日,被告刘忠(甲方/购货方)与原告上海建邦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连接套筒,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及数量均作出约定,并约定‘正反丝扣型在该单位基础上加0.50元/个,变径型加0.50元/个,如市场上刚才价格大幅上涨,甲方适当调整价格’。合同第6条约定:“……如甲方付款延期造成乙方违约,责任由甲方负责,且货物单价每月上高调1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落款处,原告上海建邦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刘忠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张岐在负责人处签名,并盖有‘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阳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称该枚印章并非其刻制)。当日,双方又签订《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一份,对产品单价进行了调整。嗣后,原告上海建邦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8月15日,经被告刘忠、张岐确认,原告上海建邦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供货金额71449.50元;2016年8月30日,经被告张岐确认,原告上海建邦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供货金额131064元;2016年9月21日,经被告刘忠、张岐确认,原告上海建邦公司在2016年7月1日之后供货金额22081元。现因涉案货款至今未果,故原告上海建邦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上海建邦公司称合同第6条约定,如被告方违约的话,货物的单价每个月上涨10%,所以总价也相应上涨10%,但原告放弃部分上调的数额标准,主张按月息2%计息,13106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71449.5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22081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称被告刘忠挂靠其公司,并假借其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刘忠、张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刘忠称其系后进入涉案施工项目,所谓的协议(即责任状)也是补签的,仅对原告上海建邦公司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的供货金额71449.50元及2016年7月1日之后供货金额22081元合计93530.5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入库单、送货单、销货单、丽阳广场项目部对账单、责任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及丽阳广场项目部对账单,原告上海建邦公司与被告刘忠、张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上海建邦公司向涉案施工现场供货属实,被告刘忠、张岐负有共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忠与被告张岐之间的合作关系由其自行调整,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上海建邦公司。故对被告刘忠关于其系后进入涉案施工项目,仅对93530.50元的货款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性质应确定为以损失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付款延期则货物单价每月上高调10%,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于诉讼中称被告刘忠挂靠其公司,并假借其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刘忠、张岐为实际施工人。涉案《直螺纹钢筋连接套筒销售合同》的落款处亦盖有‘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阳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枚印章是否为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所刻均不影响其被挂靠的事实,故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对被告刘忠、张岐的欠款行为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张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1449.50元,并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二、被告刘忠、张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064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三、被告刘忠、张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81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上海建邦钢筋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四、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铁岭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忠、张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