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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兰仁凯与廖伟、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仁凯,廖伟,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82号原告:兰仁凯。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流根,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伟。被告:邹健。原告兰仁凯(下称原告)与被告廖伟、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共计12800元(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除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廖伟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6分。然而,合同约定的清除期限届至,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据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二被告未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9日,被告廖伟、邹健(借款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伟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半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廖伟支付了4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廖伟、邹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邹健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可以要求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1.6%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开始起算,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为40000×1.6%×20=12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800元(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实际按月利率1.6%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兰仁凯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元(算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由原告兰仁凯预交),由被告廖伟、邹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