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执恢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于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2执恢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代某某,男,1956年10月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于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砚山县人民法院(2009)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0000元及承担案件执行费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经查,被执行人在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者腊信用社有存款3573元,本院依法划拨了该笔存款,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了该款项。经查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有66427元、执行费950元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邬宜郿审判员 李国继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繁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