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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曾旭蓉、蒋光明、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曾旭蓉,蒋光明,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7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童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旭蓉,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明,男,住四川省井研县,由井研县千佛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蒋光明,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后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乐山分行”)与被告曾旭蓉、蒋光明、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乐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曾旭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明暨被告蒋光明,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王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乐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旭蓉、蒋光明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55174.85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15日拖欠的利息为2109.65元、罚息为29.41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7.5%计算);2.判令被告曾旭蓉、蒋光明支付原告代理费1029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X抵押房产就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曾旭蓉、蒋光明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55174.8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7月10日拖欠的利息为4279.02元、罚息为92.45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7.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旭蓉、蒋光明因购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XX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旭蓉、蒋光明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旭蓉、蒋光明向原告借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曾旭蓉、蒋光明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还款期数为240期。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曾旭蓉、蒋光明将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X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曾旭蓉、蒋光明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29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曾旭蓉、蒋光明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仅仅归还了50期贷款,且多次逾期还款,被告曾旭蓉、蒋光明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旭蓉、蒋光明辩称,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律师费不该其承担。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辩称,贷款合同约定其为贷款提供保证,而贷款金额为29万元,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其不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房屋直接处置较为妥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曾旭蓉与被告蒋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中行乐山分行(贷款人)、被告曾旭蓉(借款人)、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XXXX房产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曾旭蓉(账号:XXXX)为贷款指定的扣款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XXXX的房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万和房地产公司为曾旭蓉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第2款第(2)项、第(8)项、第(10)项约定,借款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4、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5、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按曾旭蓉要求,将本案案涉贷款29万元以支付购房价款的名义直接付至万和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曾旭蓉已归还了50期贷款本息,但从37期即2016年2月10日开始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曾旭蓉尚欠本金255174.83元、利息4279.0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9.5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8.67元。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29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7月10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本案案涉抵押物办理了预告登记,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陈述,因曾旭蓉没有缴税,所以本案案涉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曾旭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曾旭蓉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曾旭蓉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宣布本案的借款期限在2017年7月10日届满,并请求被告曾旭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旭蓉偿还借款本金255174.83元、利息4279.02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罚息为88.23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7.5%计算)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本案贷款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旭蓉支付律师代理费10293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发生在被告曾旭蓉与蒋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光明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曾旭蓉和蒋光明共同偿还。虽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旭蓉、蒋光明以其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因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其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和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万和房地产公司为曾旭蓉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万和房地产公司兼具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售房人身份,根据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时止。诉争贷款所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万和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上述曾旭蓉的贷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和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曾旭蓉、蒋光明追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应依据法律规定,故被告万和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旭蓉、蒋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5174.83元、利息4279.02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罚息为88.23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每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7.5%计算);二、被告曾旭蓉、蒋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293元;三、被告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曾旭蓉、蒋光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计2657元,由被告曾旭蓉、蒋光明、乐山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