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庄永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永军,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庄永军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未按规定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沿蓬莱市大辛店镇新修的某路由南向北行至大辛店镇某村南,超越前方顺行的马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时,其车后座所载编织袋与马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油门把手相刮,造成马某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庄永军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永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马某、台某、迟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庄永军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