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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晋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0年3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元,200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132号其住处楼道内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后,段某某携带该毒品行至本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住处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1部,后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26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赃款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