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753号原告: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穿洞口温室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42877Y。法定代表人:马凌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82708,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31747A。法定代表人:王仁年。原告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688元及利息21603.256元(利息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直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公司名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每单次浇注混凝土完成后支付原告单次所供应混凝土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天按欠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若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则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4月30日,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688元未支付,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书面承诺在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由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结算单、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157688元。3、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诉讼中,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原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混凝土用量计划单,向乙方承建的龙里县安纳塔拉酒店工程供应混凝土;乙方于每单次浇注混凝土完成后支付甲方单次所供应混凝土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经甲方书面催告十五天内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若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则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初期亦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后期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57688元,并于2016年7月23日书面承诺在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6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制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五支付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21603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货款157688元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港创建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7688元及逾期利息21603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货款157688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治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