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彩红,路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74号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东镇村。负责人:李俊宏,该支行行长。被告:临城县���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镇内。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彩红,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路增平,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彩红、路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负责人李俊宏,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彩红、路增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判令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款4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14】第08302014403222号,约定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商业流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字2014第08302014902791号。同时,朱彩红、路增平也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至今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原告到期的债务及利息。但公司已将价值1455148元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同意原告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朱彩虹、路增平辩称,二被告对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书面保证承诺书是事实。但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同一笔借款提供了双重的担保方式:一是物的抵押;二是个人保证。二被告认为保证范围仅为处置抵押物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另外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后六个月,原告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保证期限到2016年5月25日期满,该期间原告没有要求朱彩红、路增平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法定免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彩红、路增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9.5‰,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生产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朱彩虹、��增平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过本息。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名称已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原告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增平、朱彩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请求被告路增平、朱彩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有权对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临城县东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