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韩高翔、范志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翔,范志强,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9民初998号申请人:韩高翔,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扬、徐莹莹,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范志强,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申请人: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丰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范志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韩高翔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剑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6年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范志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2%;被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的,申请人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被申请人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范志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述《借款合同》业经万年县公证处公证。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1、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万××县陈营镇××以北(丰收工业园区)的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按每月2.2%的利率计算,2016年8月29日起至被申请人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申请人韩高翔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后,因无法向被申请人范志强、江西省中广群发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申请事实,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韩高翔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23120元,退还申请人韩高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