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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妻子吴某与被害人刘某1(1951年3月13日出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7年4月5日14时许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毛湾村常湾18号的刘某1家中质问刘某1,进而互相打斗。在打斗中,谢某某持1根长约40公分的木棒槌,将刘某1的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刘某1将谢某某的面部及全身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木棒槌的照片、刘某1受伤的照片,证人高某、李某、刘某2、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7]第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蔡公法损鉴字[2017]第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刘某1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刘某1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持棍棒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都有损伤,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案件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人员上门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规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晓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