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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蓝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蓝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虹,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蓝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斌、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恒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蓝天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恒美公司针对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两份进账单及四份发票,可以证实已经付款合计1989798.8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超诉讼请求判决。蓝天公司称双方的业务往来可以追溯到2007年,2007年到2014年共建立了17个合同关系,所以才拖欠广告发布费用1309873.2元,该说法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相矛盾。如果需要查明多年来的费用情况,蓝天公司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应当审查诉讼时效,对于时效内的应付已付款项进行对账或者依法审计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主动扩大审查范围,在未审核诉讼时效以及双方账目不清的情况下,依据蓝天公司提供的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恒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恒美公司于2010年开始租赁蓝天公司的广告位,后因市政府政策调整原机场候机楼停用及改造,自2013年9月开始机场西侧广告牌无法使用、2014年5月开始东侧的广告牌无法使用。为此双方解除了广告发布合同。因恒美公司为今后的业务往来考虑,才多向蓝天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用1178130元。恒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五组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蓝天公司答辩称:首先,第一,一审判决并未超诉讼请求,且判决正确。蓝天公司起诉时即已说明两公司多年合作发布广告。恒美公司在答辩状及反诉状均认可这种多年合作的事实。双方合作中,恒美公司的付款并不是针对每一份合同一次性付款,也没有约定是针对的哪一份合同,所以恒美公司付款按照时间先后,应冲顶在先的合同欠款。到2014年10月31日欠款数为1309873.2元,所对应的合同是2013年到2014年签署的两份合同。故蓝天公司起诉时以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10月15日签署的两份合同、也是全部17份合同中最后签署的两份合同作为恒美公司欠款所对应的合同,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金额1309873.2元并没有超过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法院对该案非常负责,在经过两次庭审举证质证后,依然给恒美公司举证的机会,对于其庭后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在蓝天公司又专门进行了核对,当时恒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律师与蓝天公司的财务人员逐一核对账目及付款原始凭证,最终查明欠款金额为1309873.2元。因为双方对合同的收付款是随时付款随时冲顶在先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当然应该从每一笔付款冲抵每一次应付款入手,也只有算总账才能查明恒美公司的欠款额及其反诉是否成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恒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总计付款金额及每一份合同金额等基本事实并没有异议,只是建立在对2013-2014年度付款金额这一事实断章取义的前提下的不同意见。其次,恒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并未约定2013年度的付款只是针对该年度的两份合同的付款,所以蓝天公司在这一年度的付款冲抵在先的欠款后,相当于这一年支付了90126.8元。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拆除了立柱,不存在给恒美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美公司给付应付款130987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其中350000元扣减已付90126.8元,应付259873.2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105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判令蓝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78130元;诉讼费由蓝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天公司、恒美公司多年合作发布户外广告,从2007年开始,双方陆续签订发布广告合同,共计签订了17个,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陆续结算广告费。2013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恒美公司在蓝天公司户外三翻转广告牌其中一个面(位置:西北方向一个面)上发布广告,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发布费为3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恒美公司在蓝天公司户外三翻转广告牌三个面(位置:东南方向一个面东北方向两个面)上发布广告,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三个面发布费为1050000元。以上合同蓝天公司均已依约履行,恒美公司在合同期内在约定的广告媒介上完成了画面发布,但恒美公司欠付以上两份合同的广告发布费共计1314371元至今未付。蓝天公司多次催促付款未果,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蓝天公司、恒美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蓝天公司、恒美公司多年合作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在广告发布费的结算过程中,并不是按照一份广告一结账的方式进行的,而是恒美公司随时付款,双方随时结账,至2014年10月31日,经蓝天公司计算,恒美公司欠蓝天公司应付款1309873.2元。庭审中蓝天公司向法庭举证回款统计表2张及回款凭证35套,证实从2008年3月24日到2013年12月2日回款记录。该证据证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的数额准确,恒美公司已构成违约,蓝天公司关于本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蓝天公司请求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其中350000元扣减已付的90126.8元,应付欠259873.2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息,105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息)。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美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蓝天公司要求恒美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美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的问题,庭审中,恒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的说明一份,2014年6月27日说明一份、解除广告合同通知一份,欲证明恒美公司已通知蓝天公司要求解除广告合同,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是否将三份材料送达到蓝天公司,所以恒美公司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双方解除了广告合同。且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二冶集团包头机场新站区改扩建高架桥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报告,及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五大队在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两份蓝天航空立柱广告拆除情况说明,证实了广告拆除的时间,西侧是2014年5月7日之后拆除的、东侧是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拆除,到2014年11月27日拆除完毕,均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所为。故恒美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美公司诉请依法判令蓝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178130元的问题,庭审中,恒美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实多收取广告发布费的证据中,有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存在着重复记账的现象,经双方核对,恒美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驳回恒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恒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蓝天公司广告发布费1309873.2元。二、恒美公司给付蓝天公司违约金利息,以1309873.2元为本金,(其中350000元扣减已付的90126.8元,应付欠259873.2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息,105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恒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9.34元及反诉费7701.59元,由恒美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恒美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恒美公司租用蓝天公司位于机场西北方向的户外三面翻广告牌其中一个面,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发布费用为3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恒美公司租用蓝天公司位于机场东南方向广告牌一个面,东北方向广告牌两个面,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发布费用共10500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恒美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蓝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广告费。合同签订后,恒美公司已实际使用约定的广告牌。2013年4月9日,恒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蓝天公司支付广告费600000元。同年11月27日,恒美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蓝天公司支付广告费750000元。恒美公司与蓝天公司合作发布户外广告,从2007年至2013年共签订广告发布合同17份,包括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以上事实,有广告发布合同、银行进账单、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10月15日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的两份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美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蓝天公司广告费及具体金额。第一,恒美公司主张因机场候机楼停用改造,致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广告牌均无法正常使用,故应解除该两份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候机楼的改造已影响到广告牌的正常使用,其所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未有向蓝天公司送达的证据,且蓝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蓝天公司一审期间所提供的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属五大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案涉广告牌为2014年11月份拆除,该拆除时间在上述两份合同均履行完毕之后,故恒美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恒美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广告牌,其应当依约给付广告费。恒美公司主张多支付蓝天公司1178130元广告费,二审审理期间明确其主张应返还的金额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所付费用。根据审理查明情况,恒美公司在此期间共向蓝天公司支付广告费75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付3210000元这一事实,故其提出的蓝天公司应返还117813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二,2013年的两份合同广告费总额为1400000元。签订合同后,恒美公司共向蓝天公司付款1350000元,故就该两份合同,恒美公司尚欠50000元广告费未付,恒美公司应向蓝天公司偿还该部分欠款,并承担未能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蓝天公司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蓝天公司主张因双方合作过程中,恒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故2013年所付的1350000元应当先抵偿之前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抵偿后就2013年的两份合同而言,恒美公司欠款金额应为1309873.2元。因蓝天公司起诉时已明确其所主张的广告费为2013年的两份合同的尚欠金额,且双方在历年合作过程中并未有双方均认可的对账结果,恒美公司亦不认可其2013年所付款项系为对之前合同款项的支付。故蓝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冲顶事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就2013年两份合同之外的其他广告发布合同所涉广告费用,蓝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恒美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恒美公司欠付广告费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包头蓝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包头蓝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8.68元,由被上诉人包头蓝天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993.4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3.1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恒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