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310胡洪元与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元,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92民初1310号原告:胡洪元,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伟。原告胡洪元与被告常州市精兆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胡洪元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洪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洪元撤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胡洪元负担。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