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770号原告:郑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蒋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某交付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车牌号为鲁Q×××××荣威牌汽车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车辆,但被告迟迟未予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蒋某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和原告婚后购买的,但购买该车辆的部分款项是我家里人共同出资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7日,双方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车牌号为鲁Q×××××荣威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车原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亦在被告处。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在购买涉诉车辆时,其父母、弟弟等曾出资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车牌号为鲁Q×××××荣威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该车现在被告处,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车辆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购买涉诉车辆时,其父母、弟弟等曾出资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鲁Q×××××荣威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车交付给原告郑某。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