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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张晓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张晓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0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男,1989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晓武,男,1970年8月2日生,住江西省信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张晓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平、陈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129541.54元、应收利息5268.8元(该利息截止2016年4月28日,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应收费用7967.08元(该费用截止2016年4月28日,以后滞纳金按约定支付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律师费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利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晓武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张晓武尚欠原告本金129541.54元、应收利息5268.8元、滞纳金7967.0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28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张晓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张晓武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为:3期按分期款的1.95%收计费用、6期按分期款的3.6%计收费用、9期按分期款的5.4%计收费用、12期按分期款的7.2%计收费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号码为40××39的信用卡(最初透支最高金额为10万元。后依被告申请,原告多次对信用卡进行增加透支额度的调整)。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激活该卡并使用。被告张晓武于2016年2月1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账单分期还款,账单金额为22000元,分6期归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6年7月8日归还透支款本金239.75元、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透支款本金0.48元、于2016年11月3日归还透支款本金7.47元、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8元、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元、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透支款本金3.58元,共计归还透支款本金761.36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28780.18元,利息31904.22元,滞纳金21542.4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283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应收费用包括滞纳金20908.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58.4元,尚欠分期付款手续费6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武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28780.1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应收费用,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告的计算依据可以查实,该应收费用实为逾期还款滞纳金。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已对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分期付款手续费633.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28780.18元;二、由被告张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33.6元、利息31904.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128780.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张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283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张晓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中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