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与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620号原告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区东风路。法定代表人丁友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彦辉,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现住柳林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峰,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系公司财务经理。原告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7626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一直给被告公司送配件。之后,2016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7626元,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剩余437626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确实欠原告货款437626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与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购销合同》(附明细)、税务发票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账务往来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日的对账单,被告认为没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名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对2016年4月12日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未收到,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3762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宏凯水泵有限公司货款437626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元,由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李翠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