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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庆丰与金文娟、嘉兴市南湖区玫威贸易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丰,金文娟,嘉兴市南湖区玫威贸易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795号原告蔡庆丰,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郑照明,北京才良(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娟,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嘉兴市南湖区玫威贸易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916846624,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32-3号(嘉兴市新竹服饰有限公司内)。负责人孙元才,系投资人。原告蔡庆丰诉被告金文娟、嘉兴市南湖区玫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玫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丰的委托代理人郑照明、被告金文娟、玫威商行的负责人孙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丰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玫威商行在淘宝天猫名为“音乐符号旗舰店”的店铺出售给原告用于经营童装,转让总价款为300000元,其中定金30000元,余款于商铺交接前付清。同日,原告将30000元定金付给被告金文娟。后原告在着手经营商铺的前期准备工作时,发现该商铺不符合淘宝公司相关考核指标及要求,将无法通过天猫2017年9月30日考核要求而关闭,原告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因上述交易发生时被告金文娟为玫威商行投资人(玫威商行投资人已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文娟确认上述淘宝商铺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5月18日协议解除,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主张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金文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7年4月25日,我把店铺挂在乐铺网和淘宝网上进行出让,价格为320000元,后原告通过中介私下联系到我,并于2017年4月25日赶到我处查看店铺所有情况及后台数据,觉得满意后,双方谈妥交易价格为30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并签订定金收条,约定原告过了五一来办手续。之后,原告是到5月下旬才过来的,并明确告知我说不要了。据我了解,我转让给原告的店铺价格为300000元,因原告与他人是合伙经营的,但内部意见有矛盾,故不想经营此店,所以提出让我退还定金,我认为店铺转让期间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转让期间我未经营店铺导致网上评分下降,最终我以总金额2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孙元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玫威商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案外人孙元才是通过合法手续交易的,不需要负责任。而且孙元才在交易前,不知道被告金文娟和原告之间有过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玫威商行的诉讼请求。原告蔡庆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网上店铺买卖及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2、《天猫2018年度各类目续签考核标准一览表》、“音乐符号旗舰店”网页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所售店铺将无法通过天猫公司考核,该商铺将被关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文娟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天猫商铺考核标准期间是从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取“描述相符”、“卖家服务”、“物流服务”三个指标的平均值,评分在4.6以下店铺将会被关闭,但原告提供的只是其中一天的评分数值,目前该店铺由孙元才经营,评分已达4.9了。被告玫威商行表示对证据1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未到考核时间,店铺只要好好打理就不会被关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金文娟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2的《天猫2018年度各类目续签考核标准一览表》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而“音乐符号旗舰店”网页仅显示该网店的当日DSR评分数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金文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当时与被告金文娟口头协议店铺转让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主动表示不要店铺的事实;3.考核评分(期间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8份(系复印件),欲证明2017年4月25日当日的分值均在4.7左右,并未在4.6以下,不存在店铺被关闭的事实;4.商铺后台信息2份,欲证明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商铺在审核过程中存在不通过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天猫公司续签要求一年评分低于4.7的天数不能超过180天,且一年累计交易总额不能低于100000元,经过原告分析当时4月份的时候已经将近180天低于4.7,而当日的店铺评分在4.6左右,交易额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金文娟的证明目的。被告玫威商行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数据是对的,但审核尚未结束,还有时间,2016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评分低于4.7的天数累计不能超过180天,当时被告金文娟转让给孙元才的时候低于4.7一年累计只有60天左右,没有到180天,一年交易额不能低于100000元的要求也是有的;对证据4无异议,该信息通过手机登录网店可以查询核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核实,该数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玫威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让协议书1份、收条2份、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3份,欲证明案外人孙元才与被告金文娟就店铺交易的事实及转让前店铺的债务应由被告金文娟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文娟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玫威商行(原丽水市知名度贸易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金文娟,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婴幼儿日用品、布艺,在淘宝购物网站上开设名为“音乐符号旗舰店”的店铺。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文娟达成“音乐符号旗舰店”转让事宜,总价确定为300000元,原告当日先行支付交易定金30000元。2017年5月中旬,原告认为“音乐符号旗舰店”的DSR平均值(注:淘宝网店的动态评分,包含物流服务评分、服务态度评分、描述相符评分)较低,存在店铺无法通过天猫2018年续签考核标准的可能,并以此为由通知被告金文娟终止双方交易。2017年5月17日,被告金文娟通过微信向原告再三确认后,表示如果原告拒绝交易,将自行处理网店。次日,原告表示同意网店由被告金文娟另行处理,但双方对原告已付定金30000元作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另查明,参加天猫2018年度续签的商家,需符合“续签考核标准”、“专营店品牌授权链路”及《天猫2018年度商家续签资质标准一览表》的要求。考核周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具体标准为童装/婴儿装/亲子装类的DSR均值小于4.7的天数累计≤180天;店铺销售额不低于100000元。又查明,自2017年4月1日起,“音乐符号旗舰店”的DSR平均值逐日走低,并开始低于4.7的评分要求。2017年5月22日,被告金文娟与案外人孙元才签的《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金文娟同意将玫威商行及以商行名义入住天猫商城的“音乐符号旗舰店”转让给孙元才,转让价为27500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金文娟协助孙元才向南湖区行政审批局办理了玫威商行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孙元才于2017年5月19日、5月22日、6月8日向被告金文娟支付转让款10000元、127500元、137500元,合计275000元。案外人孙元才经手后,“音乐符号旗舰店”DSR平均值开始回升,至2017年7月7日,天猫商家中心的续签数据看板显示,“音乐符号旗舰店”的目前状态:达标,距考核结束剩余86天;DSR平均值为4.94分,考核期内DSR平均值低于4.7的天数为68天(标准≤180天);累计成交额达179285元(标准≥100000元,达成100%)。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文娟以其投资设立的玫威商行名义开设的天猫商城“音乐符号旗舰店”转让给原告,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等规定,原告与被告金文娟约定“音乐符号旗舰店”转让总价为300000元,被告金文娟出具收条载明原告预付定金3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无歧义,且定金数额未超出交易标的的20%,合法有效。现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音乐符号旗舰店”是否会因无法达到“天猫2018年续签考核指标”而被关闭,即被告金文娟转让的网店经营权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天猫2018年续签考核指标”考核周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案涉“音乐符号旗舰店”在2016年10月1日DSR评分在4.9分以上,此后一路走低,至2017年4月1日已近4.7的考核最低标准,离考核截至时间即2017年9月30日剩余182天,通常情况下,只要商家用心经营,DSR评分在4.7分以下的天数一般不会超过180天。而原告与被告金文娟达成转让交易时DSR评分低于4.7分的天数未超过30日,即便至2017年5月18日双方决定解除合同时,DSR评分低于4.7分的天数也未超过50日,结合被告金文娟转让案外人孙元才后“音乐符号旗舰店”的经营状况,原告以DSR180天均值过低、关店几率高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承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娟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玫威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本院认为,参考被告金文娟与案外人孙元才的交易方式可知,原告受让“音乐符号旗舰店”系通过玫威商行投资人的变更,进而获得“音乐符号旗舰店”的经营权,故被告玫威商行并非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玫威商行主张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蔡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