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晓颖与迟玉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晓颖,迟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晓颖,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河林业局黄松蒲林场职员,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迟玉新,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晓颖因与被申请人迟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晓颖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再审。1.郭晓颖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调取完全;2.原判决关于34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和交付凭证的认定错误。郭晓颖已经提交部分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迟玉新不予认可,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二审判决认定郭晓颖名下的银行卡分七次进入356320元,与迟玉新自认向郭晓颖借款29万元相矛盾。如果迟玉新没有向郭晓颖借款34万元,迟玉新不会出具借条。一审庭审笔录第二次第六页迟玉新自认与郭晓颖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即从郭晓颖处借款达100万元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6日郭晓颖分别借给迟玉新743**元和80000元,有汇款凭证为证。故二审法院认定郭晓颖与迟玉新之间不存在34万元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迟玉新从郭晓颖处借款34万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指出哪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一、二审笔录均没有办案人员和书记员签字,违反了民诉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34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迟玉新偿还郭晓颖借款数额认定。(一)关于34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该规定,关于借款34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在郭晓颖。郭晓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交付迟玉新借款34万元,且郭晓颖在陈述34万元借款构成的过程中前后矛盾,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郭晓颖实际交付迟玉新34万元;(二)关于迟玉新偿还郭晓颖借款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迟玉新认可借款29万元,则迟玉新对于是否偿还29万元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迟玉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郭晓颖转账356320元的事实,郭晓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转账系针对讼争借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转账行为系针对29万元借款的偿还。另外,郭晓颖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情形,原审法院是否予以调取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笔录是否有办案人、书记员签字也不影响案件是否再审。故郭晓颖的再审申请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晓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