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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翔,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翔于2017年3月25日14时许,酒后驾驶黑A×××××长城牌汽车,沿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洪家庄村口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兰某某驾驶的津C×××××丰田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张翔及兰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翔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资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