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59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被告当场书写了借条。近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置之不理,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应诉,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某,2012.2.19”,借款不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