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3执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淑玲与被执行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玲,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4567号申请执行人陈淑玲。被执行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执行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布吉中心花园商铺。负责人:李会娟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淑玲与被执行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木棉湾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龙劳人仲(布吉)案(2016)1746-180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及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本。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处分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可供���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旭 日审判员 武 旭 东审判员 袁 晶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庆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