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任加林、胡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任加林,胡华秀,谭毅,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3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西段378、380、382号。负责人: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任加林,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胡华秀,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谭毅,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长征大道创兴西城雅筑3号楼。法定代表人:谭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任加林、胡华秀、谭毅、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加林、胡华秀、谭毅、中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加林、胡华秀偿还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176707.89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被告任加林、胡华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加林、胡华秀承担;4、被告谭毅、中昊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任加林、胡华秀、谭毅、中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13140XXXXX号保证借款合同,其中任加林为借款人,胡华秀为共同借款人,谭毅、中昊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5年5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任加林、胡华秀没有完全对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担保人胡华秀、谭毅、中昊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任加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华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任加林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华秀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被告谭毅、中昊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加林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瓷砖,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华秀、谭毅、中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任加林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任加林、胡华秀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任加林、胡华秀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后一直未归还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任加林、胡华秀、谭毅、中昊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因被告任加林、胡华秀从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任加林、胡华秀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200万元本金后一直未归还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故根据合同约定民泰银行有权要求任加林、胡华秀归还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谭毅、中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任加林、胡华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谭毅、中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加林、胡华秀追偿。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加林、胡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偿还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止;罚息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从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复利的计算方式: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毅、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加林、胡华秀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毅、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加林、胡华秀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任加林、胡华秀、谭毅、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任加林、胡华秀、谭毅、自贡市贡井区中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范德明人民陪审员 杨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