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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陆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洛河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邱宝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女,1971年2月1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宝泉,男,l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部部长,住济南市。上诉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l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蓝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7.3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我公司不向蓝星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不赔偿蓝星公司经济损失,驳回蓝星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3.判令蓝星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l04335.5元;4.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蓝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向蓝星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属严重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时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蓝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并无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为违约行为,质量问题是一个大且不确定的范畴,无法具体化。蓝星公司一审本诉部分以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不应当支付我公司质保金,也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反诉部分仍以此理由主张我公司承担因设备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蓝星公司应就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涉案设备属石化工业设备,专业性强,举证义务人应当就此申请司法鉴定,由专业人员出具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意见,供法院裁判。但蓝星公司未就此申请鉴定,而仅仅申请损失鉴定。只有先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损失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我公司承担损失的依据。蓝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6000t/硫磺装置出现了故障,但不能证明故障原因是我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审中蓝星公司提交2014年5月8《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该会议是由蓝星公司召集,由双方当事人、涉案设备的安装单位山东顺谊公司、设计单位海工英派尔及硫磺装置中除涉案设备中其他设备的供应商山东恒通膨胀节公司参加,以共同分析故障原因,制定维修方案为议题。蓝星公司在会议中提出6000t/硫磺装置出现、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及部分衬里剥落等四个故障。该四个故障中涉及我公司所供设备的仅一级冷凝器(以下简称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及部分衬里剥落,其它三冷内漏、一转漏剂、膨胀节泄露故障不在我公司所供设备范围之内,与我公司无关。该会议纪要得出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的原因是:制硫炉东端应为同定端,但在设备安装中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而做成了活动端,易引发互相胀造成拉裂,应是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的主要原因且该环焊缝处不必保温。我公司仅是涉案设备的制造方,不是安装方。蓝星公司6000t/硫磺装置是集成装置,涉案设备仅是该集成装置的一部分部件,待其他部件配套设备全部到位后,由蓝星公司提供的安装公司统一安装。涉案设备是由山东顺谊公司安装而非我公司安装。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图纸施工将制硫炉东端做成固定端,而是做成活动端,是引发涉案设备一冷环焊缝开裂的原因,并非是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2)我公司出具的《一冷质量问题分析报告》不能证明自认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庭审中我公司不认可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2013年12月2日烘炉时确实出现了一冷泄露,焊缝开裂,我公司技术人员也积极到现场进行了维修,但这只能说明一冷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故障,在未经有资质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故障原因前,双方均不能说质量不合格。虽然我公司在有限能力范围内于2014年1月9日向蓝星公司出具了《一冷质量问题分析报告》,初步分析为换热管制造过程控制不严谨,引起故障的可能性最大,但后经核对,我公司自行分析的故障原因与四个月后双方当事人会同设备安装人员、设计人员及其它故障设备厂商于2014年5月8日共同分析形成《会议纪要》对故障原因的分析冲突。《会议纪要》分析的原因是安装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将原本固定端安装成了活动端易引发互相胀造成拉裂。这也是我方此前根据自己对故障分析的原因采取重新补焊措施后第二次试车时又出现该故障开裂不能彻底修复故障的原因。后蓝星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分析的故障原因及维修方法将全部故障设备进行后期维修,早已彻底将故障排除。(3)第三方山东顺谊公司及淄博胜华公司出具的说明同样不能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山东顺谊公司是涉案设备的安装人,就是由于其安装时不严格按图纸施工,安装错误导致硫磺装置出现故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弱。另山东顺谊公司出具的说明仅印证了2014年5月8日蓝星公司召开过故障分析会议,其参加了会议并认可会议内容。其不是维修单位,没有证明在维修过程中我公司是否存在维修瑕疵的能力,其作出的“在随后的维修过程中也逐步证明瑞昌公司在一冷维修过程中质量上存在瑕疵”。该说明并不证明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与争议的焦点问题无直接关系。同样淄博胜华公司的说明也仅证明涉案设备存在故障,无明确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内容。二、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对蓝星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但以“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由,不采纳我方的“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系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是蓝星公司,其负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举证义务,而不是我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蓝星公司多次开工停车,造成的经济损失418792元及维修费用全部因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的6000t/硫磺装置多次开工停工因多种故障引起,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全部是由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硫磺装置停工过程中的四种故障中,仅一冷是由我公司供应的。我公司供应的一冷是否质量不合格;若质量不合格是否会引发上述四种故障;蓝星公司的损失结果与我公司供应的一冷转化器质量不合格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均未查清。一审庭审时,就上述三个问题我公司要求蓝星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告知蓝星公司后,其也当庭应允。但结果蓝星公司仅就损失数额申请了鉴定,对上述三个专业问题未作鉴定。此种情况下一审就认定蓝星公司的停工损失及维修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金额的20%,即19万元,我公司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损失额为19万元,一审判决却判令我公司赔偿418792元,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不支持要求蓝星公司支付合同额10%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修金的总称,是附条件待支付的一部分货款,本身不具备惩罚性。根据双方对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待质保期满一年或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无质量问题付清。但双方没有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就由买受人扣除,不再支付。根据商业惯例,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免费维修或由买受人另找第三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先行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出卖人另行承担。本案一审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起诉时也满足了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退一步来讲,即使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已判决维修故障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之后,不能再同时扣除上诉人的质保金部分货款。另庭审已查明且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是蓝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37.5万元,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蓝星公司应就此按合同总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基于一审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蓝星公司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其不支付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的判令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五、对一审法院收取本诉部分上诉费的缴纳金额有异议。本案本诉不服金额为19.93万元,即9.5万元的质保金加上10.4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费用应交4286元,但一审法院却给上诉人开具8874元的上诉费。综上,请二审法律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蓝星公司辩称,一、关于瑞昌公司要求改判我公司支付其货款37.3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无质量问题,现因瑞昌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质保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且未能给予及时修复,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扣除质保金9.5万元后支付瑞昌公司27.8万元货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该项判决,驳回瑞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二、关于瑞昌公司要求改判其不向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及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2013年12月2日烘炉完毕后对制硫炉和一冷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一冷有泄漏。2013年12月19日,瑞昌公司技术人员周永伟等2人对设备进行检查。并确认以下问题:1、一冷过程气入口方向其中一根换热管明显泄漏(位于方位270度中心往外第三根)。2、衬里外鼓,宽度最大处约20mm,90-180度之间有部分衬里脱落。3、陶瓷管外部有54根见裂纹。4、所有陶瓷管内部均裂碎。5、丝网蒸汽排凝口法兰焊缝有一处漏点。以上问题在瑞昌公司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6000t/a制硫装置一级冷凝冷却器(E-7401)现场整改方案》中自认。造成以上问题,经瑞昌公司认定是由于换热管焊缝焊接质量问题,泄漏后导致衬里和陶瓷管出现问题。瑞昌公司质量部12月25日给出解决方案报我公司机动部和技术质量部审核后,进行了修复处理。在修复过程中又发现大约十个管口存在焊接缺陷和管口伸出管板长度不足的问题,一并进行了补焊,经水压试验合格后,焊接保温钉,重新制作了衬里。在制作衬里的问题上我方技术人员向瑞昌公司技术人员提出为保证衬里结构强度,应将毗邻的炉壁圆周方向位置的衬里进行清理后,一并恢复。瑞昌公司技术人员承诺“一定弄好,能保证没问题”。瑞昌公司技术人员将整改后的照片拍摄于2014年1月20日发于我公司,但从图片中的情况看,并没有将毗邻的炉壁圆周方向位置的衬里进行清理。这为第二次按照瑞昌公司提供的方案进行烘炉时衬里的损坏埋下了隐患。2014年1月13日瑞昌公司出具了《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6000t/a制硫装置一级冷凝冷却器(E-7401)质量问题分析报告》及因此质量问题而相应顺延设备质保期的函,在该报告中得出结论:“经瑞昌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对造成质量问题原因的一些分析,重点原因还是换热管制造过程控制不严谨,引起焊缝开裂的可能性最大。”在该函中瑞昌公司称:“鉴于一级冷凝冷却器出现的换热管泄漏及衬里损坏等质量问题,我公司同意贵公司顺延此台设备质保期的要求,质保期时间从2014年1月9日开始。”2.第二次烘炉完毕后,2014年4月1日,制硫炉F7401投料生产,2014年4月11日6000t/a硫磺回收制硫装置三级冷凝冷却器压降偏大,按照程序对6000t/a硫磺回收制硫装置进行切换停工,进行系统检查。4月23日停工完毕后,检查发现一冷与制硫炉对接的短接焊缝开裂,联系设备生产方技术人员来我公司进行检查分析。2014年5月8日瑞昌公司技术人员杨小飞到现场进炉查看情况,经过对一冷管板衬里进行检查,发现一冷衬里再次与一冷管板分离,分析衬里与管板的脱离与上次修复时衬里施工工艺与保温钉的焊接质量有直接关系。不是一次施工完成的衬里接口部位不会像焊接一样融合在一块,热胀冷缩时较易产生裂纹和管板衬里的挤压膨出。由于该部位具有1200-1250℃高温,新、旧衬里产生缝隙、衬里与管板脱离后,热量通过缝隙传出,使焊缝向外较大直径处的范围内温度的大幅升高,会产生巨大的温差应力,并不均匀的温差应力使原本就未完全焊透的一冷与制硫炉对接处短接焊缝开裂。另外在对燃烧器常明灯的检查中发现,常明灯头部金属易剥落、部分缺失,总长度缩短约为8-10cm。杨小飞对上述质量问题答复我方先回公司汇报情况,后未作出合理答复,此时设备仍在质保期内。为尽快修复恢复生产,避免扩大损失,我们在联系瑞昌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施工队将一冷焊缝的上半部分刨开,初步分析焊缝未焊透。我方于2014年5月15日给杨小飞发送邮件说明情况并附一冷焊缝照片,请其公司给出处理意见,未得到答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好自行找第三方维修。2014年8月19日我公司自行委托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一级冷凝冷却器及制硫炉对接处的衬里进行维修,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硫磺一级冷凝冷却器维修的说明》中,对炉内衬里情况的表述更客观,因此更具有证明力。3.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召集几方分析故障原因形成会议纪要,由于当时召开分析会时,装置刚刚停下来,制硫炉降温还不是很彻底,开会之前各方人员只是到现场外部看了下,并没有进炉内检查衬里的情况。保温钉和衬里脱落的情况是在会议结束后,我方人员与杨小飞进到制硫炉中方才发现一冷保温钉和衬里与管板脱离的情况,比第一次的损坏还要严重,还有就是常明灯头部缺损的情况。杨小飞说要将炉内的情况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如何补救和处置,结果泥牛入海。也就是说,会议纪要讨论的结果是在没有对现场和设备内部进行全面查勘后进行的,会议的讨论是在一定局限性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分析结果也不是完全合理。实际的情况是衬里和保温钉与管板脱离后,管板没有了衬里的保护,此处的工作温度高达1250℃,极易对设备造成损害,这才是引发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的根本原因。故瑞昌公司技术人员杨小飞与我方技术人员在会后共同进炉检查后的情况才更真实、客观,更有证明力。其二,即使按瑞昌公司所称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的原因是由于山东顺谊公司安装的缘故,与瑞昌公司无关。但在双方签订的《酸性气制硫炉、一级冷凝器技术协议》第二条供货状态(1)中最后有明确约定:“卖方负责安装指导”、第六条质量保证及技术服务中也有明确约定:“卖方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能满足用户在供货范围设备安装、开车、正常运转、生产维护、检修等操作的要求”,也就是说,瑞昌公司不仅做为设备的制造方给我公司提供设备,还负责安装及后续的技术服务,即安装最后做成固定端还是活动端,山东顺谊公司也都是在瑞昌公司的技术指导下进行的,所以,退一步讲,即使按瑞昌公司所称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主要是安装的原因,那根据双方技术协议中的约定,瑞昌公司也应是责任人。4.瑞昌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其一审中出具的《关于一冷质量问题的分析报告》。该报告是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后,瑞昌公司与我公司两方的技术人员一起到现场进入炉内勘查分析后,由瑞昌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分析后出具的报告,该报告中得出的结论是“重点原因还是换热管制造过程控制不严谨,引起焊缝开裂可能性最大”、“因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对您的工作带来麻烦,我公司深表歉意”。做为专业设备的制造方出具的报告,我们有理由相信该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而会议纪要的分析是在没有对现场和设备内部进行全面查勘后进行的,只是根据主观推断形成的书面材料,不具有对问题定性的效力,由于其局限性使其本身不具有权威性、结论性的法律效力。5.设备出厂合格并不等同于设备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否则也没有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一说。综上,瑞昌公司提供的一级冷凝器出现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该损失金额已经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所以被一审判决瑞昌公司赔偿维修费用103864.56元、赔偿经济损失418792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瑞昌公司要求改判我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04335.5元的上诉请求。瑞昌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在先,我公司正常行使抗辩权,该项上诉请求当然无理由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四、瑞昌公司第四项上诉请求“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瑞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瑞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蓝星公司支付货款37.3万元;2、依法判令蓝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335.50元;3、依法判令蓝星公司退还投标保险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蓝星公司承担。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昌公司赔偿蓝星公司经济损失695186.16元。2.本诉与反诉诉讼费均由瑞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瑞昌公司出售给蓝星公司的上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蓝星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第一次对制硫炉点炉开始按照瑞昌公司提供的烘炉方案进行烘炉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现瑞昌公司供应的一级冷凝冷却器出现泄漏问题,通过检查经瑞昌公司认定是由于换热管焊缝焊接质量问题,泄漏后导致衬里和陶瓷管出现问题;蓝星公司提供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新增再生塔、制硫装置项目硫磺回收联合装置酸性气制硫炉、一级冷凝器技术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用瑞昌公司提供的PDF版本电子邮件通知对方上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及维修内容、方案等事项,该协议载明卖方提供的电子版图形文件格式为PDF版本,瑞昌公司对该技术协议无异议。蓝星公司提供瑞昌公司技术人员周永伟于2013年12月27日、30日、31日、2014年1月2日签名的动火作业安全许可证和双方通过瑞昌公司提供的PDF版电子邮件对一级冷凝器出现泄漏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方案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试车后一级冷凝器出现泄漏等质量问题;瑞昌公司质量部于2014年1月9日通过PDF版本的电子邮件给蓝星公司出具关于蓝星石油济南分公司6000t/a制硫装置一级冷凝冷却器(E-7401)质量问题分析报告和顺延质保期函,该分析报告认为出现上述故障的重点原因是换热管制造过程控制不严谨,引起的焊缝开裂可能性最大并函告因换热管泄漏及衬里损环等质量问题同意将上述产品质保期顺延、质保期从2014年1月9日开始。瑞昌公司对蓝星公司提供的该分折报告和顺延质保期的函无异议,并认可周永伟系其公司技术人员;一审法院对蓝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蓝星公司主张的一级冷凝器出现泄漏等质量问题及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2)蓝星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制硫炉开始按瑞昌公司提供的烘炉方案曲线烘炉升温,同年4月1日,制硫炉投料生产,4月11日6000t/a硫磺回收制硫装置三级冷凝器泄漏,同时发现一级转化器内催化剂落入二级冷凝器,造成硫道堵塞,导致系统压降增大;于l7日对系统进行试压试密,并计划于l7日点F7301,进入20000t/a制硫装置的开工步骤,运行至4月23日停车完毕后发现一级冷凝器与制硫炉对接的短接焊缝开裂并通知瑞昌公司,同年5月8日瑞昌公司派工作人员杨小飞来现场查验并参加蓝星公司组织的该设备故障分析会议。蓝星公司提交2014年5月8日6000t/a硫磺装置设备故障分析会议纪要1份及其委托第三方山东顺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说明l份、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实其主张。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为:会议时间2014年5月8日,参加人员:分公司马驰、陈富永等8人、海工英派尔张述旺等2人,洛阳瑞昌杨小飞、山东恒通膨胀节刘静等2人,山东顺谊郭贵忠;新60**t/a硫磺装置开21120天时间出现三冷内漏、一转漏剂现象、停工吹硫过程又出现膨胀节泄漏、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现及部分衬里剥离等;为分析故障原因、制定维修方案,组织设计院、各设备制造厂召开专题分析会议,形成如下纪要:1、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原因:制硫炉东端应为固定端,但在设备安装中未严格按图纸施工作成了活动端,易引发互相胀造成拉裂,应是一冷管板处环焊缝开裂的主要原因,……;进制硫炉检查发现管板处衬里近乎脱落,应进行局部修复。2、三冷管板接头应力腐蚀开裂原因:管板处接头是较薄弱部位,可能有制造缺陷,但属于监检制造产品;……3、…….;4、……。山东顺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4年5月8日蓝星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召开6000t/a硫磺装置设备故障分析会议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我公司技术人员郭贵忠参加了会议,瑞昌公司的杨小飞也参加了会议,我公司认可会议纪要内容;在随后的维修过程中也逐步证明瑞昌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在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冷维修过程中质量上存在瑕疵。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相关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蓝星公司制硫炉一冷与制硫炉对接的短接焊缝开裂,委托我公司进行检修工作,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原衬里一冷与制硫炉连接处衬里发生大面积脱落,经双方共同勘察协商,我公司进行衬里损坏部位拆除和恢复工程并于9月4日补签维修合同。瑞昌公司对该会议纪要予以认可,认为根据第一次的质量分析,其公司已对质量故障部分进行补焊和修衬,仍然出现故障,蓝星公司召集多家单位对质量事故进行分析与其公司质量部于2014年1月9日所做的分析相矛盾,蓝星公司不能就此确定为设备故障原因系其产品质量造成,并主张本次设备故障为安装原因所致,山东顺谊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图纸进行安装是发生设备故障的主要原因。瑞昌公司对第三方山东顺谊安装有限公司及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说明不认可,对该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蓝星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与第三方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蓝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蓝星公司主张的瑞昌公司提供的一级冷凝器与制硫炉对接的短接焊缝开裂及衬里脱落等设备质量问题在第一次故障处理时未能完全修复、第二次试车时又出现该质量问题并造成蓝星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瑞昌公司辩称其设备不存在该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瑞昌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原因给蓝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蓝星公司主张瑞昌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与瑞昌公司联系维修未果,其公司于2014年8月委托第三方即山东顺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制硫炉及一冷衬里进行维修、支付施工费为15864.56元,于2014年9月4日委托第三方即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衬里进行维修支付施工费88000元;并提供第三方出具的发票、维修合同、说明及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等材料予以证明。瑞昌公司对蓝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蓝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认可。蓝星公司提供维修合同、发票、及付款的通知单等证据真实,结合上述设备质量原因,一审法院对蓝星公司主张支付上述维修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蓝星公司主张因瑞昌公司设备质量原因造成其2013年12月2日至同月l0日计9天、2014年3月27日至4月1日计6天、同年4月21日至4月29日计9天,共计24天停工发生的装置消耗费用损失373971.60元及停产24天硫磺产品的经济损失217350元。瑞昌公司对蓝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蓝星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蓝星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司法鉴定,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鲁永晟评鉴字(2016)第013号鉴定报告1份,该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申请人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24天开停车发生的装置消耗费用损失金额为199112元;2、申请人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停产24天硫磺产品的经济损失金额为219680元。蓝星公司支付该司法鉴定费45000元。蓝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瑞昌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2月2日--10日9天的试车为必经阶段必然产生装置消耗,该阶段的消耗69696元不能计算在内,停产24天的硫磺损失没有扣除成本,其仅提供换热器和冷凝器,蓝星公司的脱硫设备不仅是冷凝器出问题,三冷管板及其他设备也出问题,共同造成不能正常脱硫生产硫磺。蓝星公司主张其公司制硫装置项目硫磺回收联合装置为环境保护脱硫装置,是将排放到大气中的硫磺回收的联合装置,瑞昌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该装置无法生产硫磺,该装置所产硫磺为净得。瑞昌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于2016年6月7日出具鲁永晟评鉴宇(2016)第013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瑞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蓝星公司主张的因瑞昌公司的设备质量原因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418792元(包括装置消耗费用损失l99112元和硫磺产品的经济损失21968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昌公司、蓝星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4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瑞昌公司售与蓝星公司的一级冷凝器与制硫炉对接的短接焊缝开裂及衬里脱落等设备质量问题在第一次故障处理时未能完全修复、第二次试车时又出现该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瑞昌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未给予解决,属于严重违约,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瑞昌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质保金)9.5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扣除该部分货款9.50万元后,瑞昌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瑞昌公司已向蓝星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蓝星公司应返还瑞昌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瑞昌公司要求蓝星公司返还该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瑞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瑞昌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瑞昌公司的一级冷凝器与制硫炉对接的短接焊缝开裂及衬里脱落等设备质量问题在第一次故障处理时未能完全修复致使蓝星公司第二次试车时又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因设备在质保期内,瑞昌公司应为蓝星公司维修,但瑞昌公司并未给蓝星公司维修处理,蓝星公司为不影响生产于2014年8月委托第三方山东顺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制硫炉及一冷衬里进行维修、支付施工费为15864.56元,于2014年9月4日委托第三方淄博胜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衬里进行维修支付施工费88O00元;蓝星公司要求瑞昌公司负担维修费l03864.5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瑞昌公司提供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蓝星公司多次开停车,给蓝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18792元(装置消耗费用损失l99112元和硫磺产品的经济损失219680元);蓝星公司要求瑞昌公司赔偿该经济损失418792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8万元;二、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三、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维修费用103864.56元;四、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济损失418792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相抵后,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款214656.56元,限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由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5920元。反诉费10750元,由反诉原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732元,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27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由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瑞昌公司与蓝星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瑞昌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蓝星公司交付合格的合同标的物。而瑞昌公司交付蓝星公司的涉案设备在试车过程中出现一级冷凝器泄漏等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行,瑞昌公司为此出具了涉案制硫装置一级冷凝冷却器质量问题的分析报告,自认故障的原因是换热管制造过程控制不严谨,引起的焊缝开裂可能性最大,且同意因换热管泄漏及衬里损环等质量问题将质保期顺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瑞昌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法有据。虽然2014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对设备故障原因分析为安装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将原本固定端安装成了活动端易引发互相胀造成拉裂。但仅凭该会议纪要内容不足以推翻前期瑞昌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后所作分析报告中自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瑞昌公司应继续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故障原因并非其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瑞昌公司正确。瑞昌公司一审中未就其上述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瑞昌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二审中,瑞昌公司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和新证据对抗其曾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又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蓝星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问题。瑞昌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未能修复解决,蓝星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已实际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一审法院判令瑞昌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另,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给蓝星公司造成多次停车损失,该损失金额已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确认,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瑞昌公司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质保金问题,瑞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其要求蓝星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质保金,蓝星公司已向瑞昌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亦已支持,足以弥补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涉案设备质保期已届满,蓝星公司不应再扣留10%的质保金,瑞昌公司要求蓝星公司支付其9.5万元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瑞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质保金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另,因瑞昌公司并未对一审本诉部分请求的全部数额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按全额标的代收上诉费不当,瑞昌公司要求退还其多缴纳的4588元上诉费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l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二、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返还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万元;三、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维修费用103864.56元;四、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济损失41879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由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5920元。反诉费10750元,由反诉原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732元,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27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由反诉被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l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8万元”;三、被上诉人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上诉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3(27.8+9.5)万元。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债权债务相抵后,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款119656.56元,限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上诉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36元,被上诉人蓝星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焦琳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