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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刘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刘海平,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240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水发,总经理。被告:刘海平,男,汉族,住河北省应城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总经理。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刘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发《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叉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叉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二级代理商合同、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可销售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因追偿全部债务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丙方最后履行义务期满后2年内;证据2、买卖合同四份,证明合同约定货到款清,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日0.3%违约金,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1日购买原告叉车5台,共计价款411200元;证据3、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0000元;证据4、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叉车款110600元,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106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分期9个月(即每月还款1.1万元左右),还清为止。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29日还款10600元,现余款为1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发生多次叉车买卖关系,2017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截止2017年1月31日,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型号叉车,货到款清,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承担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海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以10万元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担保书》中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海平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佛山市军发叉车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军发装饰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诚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