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督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对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申请支付令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C} 支 付 令 (2017)吉0502民督66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地址:沿江路与光明路交汇处中东城市广场通化店3层。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李昕瑶称,2016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交纳形象代言费2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后返还,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返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形象代言费2000元及卡费押金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健康形象代言费共计2000元及卡费押金50元。 申请费16.00元,由被申请人通化市东昌区红蜻蜓健身会所承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