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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立清与王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清,王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866号原告:张立清,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秋华,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张立清诉被告王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秋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5万元;2、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用于2013年2月至3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5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款。被告王秋华未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2月5日、3月11日,原告张立清分别转账汇款给被告王秋华5万元、10万元及4.5万元,共计19.5万元。被告在2013年2月4日及2月5日原告转账汇款的对账单复印件上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张立清人民币伍万元(50000./),月利5仟元(一年还)。”;“今借张立清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月利1万元(一年还)。”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1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主要约定:甲方为家用在2013年2月至3月间分三次向乙方借款总计19.5万元,其中:1、2013年2月4日,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1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3日。2、2013年2月5日,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期1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4日。3、2013年3月11日,甲方向乙方借款4.5万元,每月利息4,500元,借款期1年,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10日。鉴于上述款项均已到期,甲方无法还清,经与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确认上述19.5万元借款收到无误。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将所有本金及利息支付给乙方。落款由原、被告签字。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还款协议书、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华向原告张立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亦提供款项交付的依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秋华返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利率,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清借款19.5万元。二、被告王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5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张立清自2013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张立清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张立清自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立清已预缴),由被告王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