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罗金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龙,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姚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龙及其辩护人郑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金龙与社会人员黄某等人在宜昌市陶珠路步行街云南傣族烧烤店吃宵夜时,与被害人谢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罗金龙使用在新武汉餐馆旁自动扶梯处拾起的一把白色铝合金靠背椅,击打谢某1左膝部位,造成谢某1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左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金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金龙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MR检查报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2、武某、关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金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金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金龙有悔罪表现,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李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