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61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61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6968-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183号东沙湖股权投资中心22栋3楼。法定代表人:盛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7808-0,住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440室。法定代表人:陆燕。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3495-9,住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68号1幢743室。法定代表人:陆燕。被执行人:陆燕,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52734.54元,并赔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4961.9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27772.5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198104.41元,并赔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19810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陆燕、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燕、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还款,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陆燕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2幢1409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还款,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陆燕名下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3幢1503室房产、3幢1509室房产、3幢1510室房产、5幢1503室房产、5幢1510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80万、125万、175万、165万、165万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56元,由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燕、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陆燕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2幢1409室房地产一套,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以654000元的最高价成交,除76051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受偿577949元。2、被执行人陆燕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城仕公寓3幢1503室、3幢1509室、3幢1510室、5幢1503室、5幢1510室房地产五套,经本院二次拍卖、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分别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216000元、620800元、1164800元、1164800元、1164800元接受抵债,本院予以准许。3、被执行人陆燕名下有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78幢、93幢房地产二套(所有权证号:00206284、00198688),分别设定有案外人最高额抵押债权14521100元、13163600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无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909149元,尚未执行到位3821045.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成交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