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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代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军,男。2016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本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9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军于2016年7月4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建设银行ATM自助银行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郑某的车牌号为苏B×××××轿车后排车窗未关之机,窃得车内黑色背包1个,内有皮夹、护照等物,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代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军在逃离盗窃现场时被群众抓获,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军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财物刑事摄影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