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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何涛、伍仕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伍仕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峨眉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万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仕艮(绰号“络儿胡”),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峨眉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伍仕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吟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及其辩护人张万东、被告人伍仕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3月份,被告人何涛驾驶其车牌号为川L×××××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等人六次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盗窃车辆8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91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丹棱镇滨河北路的一辆白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73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涛的家属代为赔偿余某人民币4900元并取得了谅解。二、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丹棱镇三彭路的一辆三轮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涛的家属代为赔偿申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三、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丹棱镇北环路通味饭店后面楼道处的一辆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涛的家属代为赔偿罗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四、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丹棱镇齐乐大道354号“快乐宝贝幼儿园”左侧巷道内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何涛、伍仕艮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丹棱机械加工厂在建工地大门处的一辆红色三轮车盗走,并将三轮车骑至“专业机械加工”门市外的绿化带处,将电瓶取出后将三轮车遗弃在该处。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98元、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三轮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何涛的家属代为赔偿黄某1人民币4700元并取得了谅解。五、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等人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丹棱镇滨河南路吴铭火锅门市外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涛的家属代为赔偿彭某1人民币2888元并取得了谅解。六、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被告人伍仕艮从峨眉山市来到丹棱县,在丹棱镇山谷路大雅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紫白色申迅牌两轮电瓶车盗走,二人在丹棱骨伤医院附近将电瓶车上的五个电瓶取出放在何涛轿车的后备箱内,将电瓶车遗弃在此处。之后,二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丹棱镇金海岸KTV外的一辆红色明鑫牌电瓶车盗走,在丹棱镇滨河南路一绿化带隐蔽石梯处,将电瓶取出后将电瓶车遗弃在该处。当日3时许,丹棱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丹棱镇滨河南路西段时,现场挡获被告人何涛,并从其车牌号为川L×××××的红色雪佛兰轿车中查获五个电瓶。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85元,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上述车辆并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何涛的家属代为赔偿唐某人民币252元、刘某人民币260元。另查明,被告人伍仕艮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何涛和伍仕艮的户籍资料、监控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万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申某、罗某、黄某1、陈某、彭某1、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涛、伍仕艮的供述,被告人何涛辩认同案人伍仕艮及作案现场的笔录,被告人伍仕艮辩认同案人何涛及作案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盘问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伍仕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涛、伍仕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被告人伍仕艮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仕艮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涛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万东所提被告人何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涛与被告人伍仕艮等人共谋到丹棱县盗窃车辆,由被告人何涛驾驶汽车搭载伍仕艮等人到作案地点,盗窃所得的电瓶由被告人何涛处理,所得赃款几人平分。虽然被告人何涛实施具体盗车行为相对较少,但该情形系其驾驶轿车的特殊分工所致,综观整个盗窃犯罪过程,被告人何涛、伍仕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万东所提被告人何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丹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涛到案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办案民警供述伍仕艮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符文村11组的出租屋,民警通过该信息于当日将伍仕艮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被告人何涛不构成立功。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万东所提被告人何涛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伍仕艮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何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辩护人张万东所提对被告人何涛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何涛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仕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