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艳芳与陈星羽、彭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芳,陈星羽,彭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41号原告:彭艳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羽,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扬波,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艳芳诉被告陈星羽、彭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被告彭扬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9月,被告陈星羽先后三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星羽未予还款。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彭扬波辩称,被告陈星羽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彭扬波与被告陈星羽已经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星羽的借款并未用作家庭开支,二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需要对外举债。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承诺在二个月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二被告离婚后形成的,且被告彭扬波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彭扬波提供的单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工资证明、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彭扬波与被告陈星羽已经离婚,被告彭扬波及父母有固定收入,无需对外借款,且被告陈星羽的借款资金未用作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单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工资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扬波提供的单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工资证明、机动车登记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均系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扬波提供的承诺书包含原告的借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12日被告彭扬波与被告陈星羽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星羽系同事关系。在被告彭扬波、陈星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星羽于2016年3月17日、6月12日、9月8日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彭艳芳100000元,利息每月2500元,借期半年”、“今借到彭艳芳50000元,借期一个月”、“今借到彭艳芳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星羽。同年10月15日,被告陈星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50000元借款在二个月内还清,被告彭扬波在承诺书上签字。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彭扬波及其父母工作收入稳定。被告彭扬波、陈星羽在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告陈星羽向包括原告在内等多位同事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星羽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涉案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陈星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星羽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12月18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彭扬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在被告陈星羽、彭扬波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彭扬波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扬波认为与被告陈星羽没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作家庭开支,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扬波在被告陈星羽借款时虽无借款合意,其经济状况也无借款之必要,但其在被告陈星羽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其认可借款事实并作出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被告彭扬波辩称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星羽、彭扬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星羽、彭扬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羽、彭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艳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240元,由被告陈星羽、彭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