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兴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盐池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兴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盐池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兴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蔡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峰,系宁夏兴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被执行人盐池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张立泽,系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宁夏兴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盐池县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监理费701382.0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87元,执行费9414元,以上共计719983.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宁夏兴水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执行人盐池县水务局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履行,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查询被执行人盐池县水务局的财产信息。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